基礎合同約定債權不得轉讓并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
- 2019-02-15 1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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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理商與債權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雖與基礎合同約定的“債權不得轉讓”相抵觸,但并不當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明知基礎合同約定了債權不得轉讓,仍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保理商無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案情】
2016年7月9日中鐵七局集團西安鐵路工程有限公司(簡稱:中鐵公司)和天津吉潤達混凝土有限公司(簡稱:吉潤達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吉潤達公司向中鐵公司供應混凝土,合同項下的債權不得轉讓。合同履行后中鐵公司欠吉潤達公司1935151.4元。2017年6月29日吉潤達公司將其對中鐵公司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律誠商業保理有限公司(簡稱:律誠公司)。雙方簽訂的債權回購協議約定:吉潤達公司對轉讓債權回購,否則應對轉讓債權與中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趙某、王某保證吉潤達公司行使回購權,否則其與中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17年9月10日,吉潤達公司向中鐵公司稱:因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債權不得轉讓,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律誠公司與中鐵公司無債權糾紛。律誠公司與吉潤達公司向中鐵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后,因中鐵公司未履行債務,吉潤達公司亦未行使回購權,律誠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鐵公司支付律誠公司受讓的應收款及利息1943735.83元;吉潤達公司、趙某、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
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實質是律誠公司、吉潤達公司、中鐵公司之間以應收賬款的債權轉讓及債權回購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律誠公司與吉潤達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雖違反合同法的規定,但并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商以保理合同為依據向基礎合同債務人主張債權,不能約束債務人,律誠公司請求中鐵公司支付受讓的應收賬款及利息不能成立。吉潤達公司未行使回購權,應向律誠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趙某、王某作為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吉潤達公司給付律誠公司受讓的應收賬款本金1935151.4元及利息;趙某、王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保理合同的法律屬性。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簽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應收賬款債權、資信調查與評估等服務的合同。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與債權人、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構成保理法律關系具備的基本條件是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應當簽訂書面保理合同;保理商應當提供的服務至少有一項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賬擔保;保理涉及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則是保理關系的核心。本案實質是以應收賬款的債權轉讓及債權回購而產生的保理合同民事法律關系。
2.基礎合同約定債權不得轉讓并不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合意的評價。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可見,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債權不得轉讓”,僅對合同相對人具有約束力,對合同之外的人并不產生法律效力。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與債權人、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基礎合同約定的債權不得轉讓并不當然影響保理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基礎合同雖有“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但中鐵公司拖欠吉潤達公司貨款事實存在,且律誠公司與吉潤達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回購協議后,在銀行征信中心對債權轉讓進行了登記,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回購協議作為保理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不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因此爭訟之保理合同為有效合同。
3.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轉讓后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就原合同債權的轉讓而訂立的合同,即為債權轉讓合同。債權轉讓必須是存在有效的債權;債權依據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轉讓的情形;債權人與受讓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由此規定說明,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是不能轉讓的,如果債權人擅自轉讓,將對債務人不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律誠公司明知基礎合同約定應收賬款債權不得轉讓,但仍然受讓債權;吉潤達公司雖然通知中鐵公司債權轉讓的事實,但之后又予以否認。因此保理商以保理合同為依據向基礎合同債務人主張債權的,并不能以此約束債務人,吉潤達公司與律誠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對中鐵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號:(2018)陜0102民初1433號
案例編寫人: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姚建軍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