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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賬款質押與保理的16大重要區別和聯系

2019-05-24 15:25:00
都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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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與應收賬款質押的區別

  (一)法律性質不同,分屬不同法律制度

  應收賬款質押屬擔保物權中的普通債權權利質押,適用《物權法》第223條、第228條及《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等的規定;應收賬款轉讓屬債權讓與,適用《合同法》第79條至第83條等的規定。

  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從屬法律關系,質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個其所擔保的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的主債務。而在應收賬款轉讓中,受讓人按一定的比率向出讓人支付交易對價以購買出讓人的應收賬款,并通過直接向收取應收賬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對價。

  (二)含義和范疇不同

  應收賬款質押是一種融資從屬的擔保方式,在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基礎上可以開展貸款、開立銀行承兌匯票、信用證、保函等多種銀行融資業務。

  而應收賬款轉讓本身即為融資。一般認為,應收賬款轉讓即保理,保理業務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兼具應收賬款催收、銷售分戶賬管理、信用風險擔保及保理預付款融資等功能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根據1988年《國際保理公約》和200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2002年FCI(國際保理商聯合會)的《國際保理通則》之規定,國際上“應收賬款融資”和“保理”普遍采用“債權轉讓”方式。保理業務盡管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其本身還具有相當濃厚的商業慣例色彩,適用上述相關國際慣例(國際保理),其管理、催收、擔保等功能與應收賬款轉讓也有所不同。根據《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集應收賬款催收、管理、壞賬擔保及融資于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但筆者認為,除保理是應收賬款轉讓的主要方式之一外,銀行開展的訂單融資、商業發票融資(貼現)也屬應收賬款轉讓的范疇,有必要在登記系統中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福費廷也是一種應收賬款轉讓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與國際保理一樣,因為債務人在國外,實踐中存在爭議。如從公示國內出讓人應收賬款轉讓行為的角度,避免其重復轉讓或質押,也無妨進行登記。實踐中銀行對信貸資產轉讓、出口退稅賬戶質押也將其作為應收賬款轉讓在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希望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不同

  根據《物權法》第228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而根據《合同法》第80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四)對應收賬款的受讓人和質權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1、應收賬款轉讓對受讓人發生以下法律效力:

  (1)債權人發生變更。

  應收賬款轉讓生效后,在全部讓與的情形,該債權轉移給受讓人,應收賬款的原債權人(即轉讓人)退出應收賬款的原債權關系,受讓人取代轉讓人而成為債權關系中新的債權人;債務人應向新債權人即受讓人履行債務, 同時免除其對原債權人所負的責任。這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所產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應收賬款部分轉讓時,轉讓人和受讓人共同享有債權。國際保理業務中,根據《國際保理通則》,為了避免糾紛,一般不允許部分轉讓。銀行實踐中,部分轉讓應收賬款的情形也很少見。

  (2)債權主從權利轉移。

  根據《合同法》第81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主債權轉讓時,從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應隨之一同轉移。從權利一般包括擔保物權、定金與保證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權、留置權、停運權、對流通票據的背書權、對該應收賬款的轉讓權等。但與原債權人人身不可分離的從權利,如撤銷權、解除權等,不因債權的轉移而當然轉移于受讓人。

  (3)轉讓人對其轉讓的應收賬款債權負瑕疵擔保責任。

  轉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一般通過轉讓合同加以約定,通過轉讓人承擔違約責任來實現。

  2、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人享有如下權利:

  (1)優先受償權。

  質權人在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義務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有權就設立質押的出質財產——特定的應收賬款進行處分,并就處分收益優先于應收賬款債權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償;

  (2)向出質人和債務人主張質權。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6條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3)對設質應收賬款代位物的追及權。

  在應收賬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債務清償期限屆至的情況下,質權人可以和出質人協商將應收賬款款項用于提前清償主債務,或者向雙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質押合同中預先約定,將上述已收應收賬款存入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特定保證金賬戶,或者將有關款項直接轉化為出質人在質權人處開立的存單,并繼續作為主債權的擔保。

  (4)對出質應收賬款債權的擔保利益的追及權。

  在出質應收賬款債權本身同時附帶有一定的抵押、質押或者保證作為擔保的情況下,質權人的質權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擔保利益。質權人可以直接起訴出質應收賬款債務人及對應的保證人,或者基于設質的應收賬款債權而主張對該債權項下有關抵/質押物優先受償。

  (5)在出質人破產時,對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主張行使別除權。

  在出質人進入破產程序時,銀行質權人可以就已經設立質押的應收賬款主張行使別除權,要求不將該部分財產權利列入破產財產范圍。

  (五)對債務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應收賬款轉讓中,應收賬款的債務人享有抗辯權,根據《合同法》第82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的,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對于基礎合同當事人雙方禁止應收帳款轉讓的特別約定,我國《合同法》第79條采取了有效主義,認為該特別約定對保理商是有效的,雖然此特別約定并不使供應商與保理商之間的轉讓無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請求權將受到債務人以此為抗辯的影響,保理商會因此而不能實現債權。《國際保理公約》第6條第1款確認,即使基礎交易合同中規定了限制轉讓條款,應收賬款的轉讓仍有效。區分善意與惡意,善意要追究出讓人的違約責任,但即使惡意,債務人不提出抗辯亦可。

  同時,債務人享有債權抵銷權,在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時,若債務人對轉讓人也享有債權,并且此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有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權。當然,若收到轉讓通知后新發生的債務人對轉讓人的債權,即使到期日在該應收賬款到期日之前,債務人也不能主張抵銷權了。

  應收賬款質押中對債務人的抗辯效力法律并無規定,一般認為對于在質押通知前發生的對抗出質人的事由,如債務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同時履行抗辯權、債務免除或抵銷事由等,得對質權人主張抗辯。但質押設定且通知債務人后,質權人未知的抗辯,包括已經存在的和未來發生的,不得成為質權行使的障礙,而債務人在質權設定時已告知質權人的抗辯則不受質權的約束。

  (六)運行機制不同

  應收賬款轉讓后,受讓人能否向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收回賬款及收回多少,概與原債權人(轉讓人)無關,除非發生約定的保理中的商務糾紛及爭議;而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有質的差別:質權人行使質權后,若所收賬款大于被擔保的債權額,須將余額退還給出質人,相反,如有不足,則質權人有權繼續向債務人請求償還不足部分。

  (七)是否可向應收賬款原債權人追索不同

  應收賬款轉讓后,應由受讓人獨自承擔應收賬款不能清償的風險,亦即受讓人對應收賬款承擔壞賬擔保的責任,這也是保理的功能之一(無追索權),除非另有約定(如回購型或附追索權保理),受讓人不得向出讓人追索;而應收賬款質押重在擔保功能,首先應由出質人自身作為債務人清償應收賬款融資債務,出質人不能清償造成違約時,質權人方才處分質押的應收賬款,實現質權。因此即使質權人不行使應收賬款質押的質權,仍保有對應收賬款債權人(出質人)的請求權,風險分散于出質人和應收賬款債務人兩方,相對較小。從這個角度看,前者能為當事人提供直接的現金流,加速資金周轉,但其卻不具備后者的彈性和靈活性的優點。

  (八)收益不同

  根據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的原則,應收賬款的受讓人可能獲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質權人。前者往往以較低的“貼現率”受讓應收賬款,若賬款最終能夠全部回收,其賺取的差價較大;而應收賬款質押中質權人貸款之后可能獲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債權本息的償付。

  兩者的收費情況也不同,保理除收取保理費外,還收取應收賬款管理費、發票處理費等。應收賬款質押貸款僅收取融資利息。

  不過,在國際保理中,FCI認為從商業角度二者的結果是一致的。因為在轉讓的情況下,保理商按一定折扣(如80%)購買應收賬款,在賬款全部收回時多余的20%需抵扣有關保理費用,實際上與保理商在應收賬款上設置擔保權益并需將超過其融資的收回資金支付給客戶沒有區別。

  (九)對應收賬款的權利不同

  在應收賬款質押設立后,除非債務人償還主債務發生違約,否則質權人不能通過執行質押而享有質押應收賬款的任何權益。出質人還可以通過清償應收賬款融資的主債務,使應收賬款質權消滅,重新取得對應收賬款的全部權利。但在應收賬款轉讓中,受讓人有權立刻直接獲得所購應收賬款項下的任何權利和收益,出讓人不再享有對應收賬款的權利,除非受讓人追索出讓人,出讓人又買回其應收賬款債權(如保理中的反轉讓)。

  (十)適用的應收賬款的范圍不同

  根據《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可質押的應收賬款范圍較廣,包括下列權利:

  1、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2、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

  3、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4、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5、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

  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中增加了提供勞務產生的債權以及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而利用應收賬款轉讓進行融資一般僅限于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產生的應收賬款,范圍較窄。對應收賬款的結算方式也有限制,如《國際保理通則》將信用證(不含備用信用證)、憑單付現或任何種類的現金交易為基礎的銷售排除在外。

  (十一)是否應通知債務人不同

  應收賬款質押中,是否應通知債務人,該通知是否為應收賬款質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論爭議,一般銀行實踐中明確要求通知債務人,取得債務人對應收賬款質押的確認。

  應收賬款轉讓融資業務中,則存在隱蔽型的做法,可不通知債務人,如隱蔽保理(暗保理)、商業發票貼現等,但也并非絕對不通知,如應收賬款債權到期后一定期間內債務人仍未付款,受讓人仍將對債務人作出通知。這就產生在賬款發生逾期后的通知是否有效的問題,對此《國際應收賬款轉讓公約》和法律并無規定,存在爭議。

  二、從企業的角度比較分析保理和應收賬款質押的區別(5項)

  (一)對企業資產負債率的影響不同

  在應收賬款質押中,出質人獲得融資后,該融資要納入其資產負債表的負債科目,增大了其資產負債率;而在應收賬款轉讓融資如無追索權保理中,出讓人獲得的轉讓價款視為其提前收回的應收賬款,在資產負債表中列入其流動資產科目,對資產負債率沒有影響,實質上降低了資產負債率,改善了財務結構。不過根據財政部《關于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從事應收債權融資等有關業務會計處理的暫行規定》(財會[2003]14號),在有追索權或附回購義務的應收賬款融資中,其會計處理應與應收賬款質押的相同,計入負債科目。

  從銀行的角度分析,企業通過把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進行融資,這種方式部分掩蓋了其債務,影響了其資產負債率的真實性,如企業進行二次融資,將會進一步增加了銀行信貸資金的中長期風險。

  (二)是否可以合理避稅不同

  應收賬款轉讓融資中,一般應收賬款并非足額轉讓,而是有一定的折扣,對企業而言,就產生了應收賬款轉讓損失。根據《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05】13號)相關規定,應收賬款屬于企業財產范圍,其轉讓所發生的損失可以稅前扣除,且無需稅務機關審批。因此,企業可以利用與銀行的應收賬款轉讓行為,將應收賬款轉讓的損失部分申報扣除應稅所得。

  (三)應收賬款融資的種類不同

  銀行應收賬款質押可辦理的融資種類較多,包括表內和表外業務,如承兌匯票、信用證、流動資金貸款等等,而應收賬款轉讓融資僅限于保理預付款等表內業務。從企業的角度,如應收賬款賬期短,金額小,則傾向于應收賬款質押,比辦理保理較便捷。

  (四)保理具有應收賬款質押所不具備的功能和優點

  因為保理具有應收賬款質押所不具備的管理、催收和壞賬擔保功能,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信用風險轉由應收賬款受讓銀行承擔,收款有保障;資信調查、賬務管理和賬款追收等由應收賬款受讓銀行負責,節約管理成本。同時可以節約債務人作為買方開立信用證、銀行承兌匯票的費用。

  銀行實踐中因為保理有專門的保理業務系統,可以實現對應收賬款的全面管理,而且可以開立銀行名義的內部賬戶,將應收賬款回款全部存入該銀行內部賬戶中,避免司法的查、凍、扣,維護銀行回款權益,因此為保障債權安全,我分行對應收賬款質押一般還附加服務保理,可以將應收賬款回款存入銀行內部賬戶,且實現對應收賬款的動態管理。

  (五)應收賬款質押可以進行“財務報表型”融資

  一種是傳統的銀行貸款方式, 即基于借款企業的財務實力和經營表現發放的貸款, 我們可以稱之為“財務報表方式”。二是資產支持貸款(Asset- based lending, 簡稱ABL)方式, 主要基于擔保品( 應收賬款和存貨) 來放貸。在前一種方式下, 貸款決策主要根據借款企業的現金流,應收賬款和存貨僅僅是作為一種擔保品( 可能加上別的擔保品) 。在后一種方式下, 貸款決策主要基于擔保品的數量和質量, 而且貸款人需要緊密地跟蹤擔保品( 甚至每天) 。

  ABL 一般應由專業性的財務公司或銀行的專業團隊來開展, 這是因為ABL 與傳統的商業貸款不同, 貸款對象的風險也較高, 需要專門人員來評估、監控借款客戶和擔保品。即使在一家銀行內部, 公司貸款和ABL 業務也往往分屬于不同部門。有些貸款機構應用了專門的電子系統用于跟蹤和處理ABL 業務, 并在不同程度上實現了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和供應商( 借款人) 的電子聯接。通過這樣一個系統, 貸款機構可以及時地監控貨物和服務的交付、銷售、應收賬款的產生、擔保的設立、回款、可用額度和貸款余額等各方面的信息。

  三、保理與應收賬款質押的聯系

  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盡管存在區別,從上文的分析來看,也并非涇渭分明,如應收賬款質押與有追索權的保理就很相似。

  (一)應收賬款出質后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后可以轉讓

  《物權法》第228條第二款規定,“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從條文意思可以看出,應收賬款出質后,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可以再向第三人轉讓。問題是應收賬款出質后,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是否可以將該應收賬款再轉讓給質權人呢?筆者認為,如質權人認為有必要,并無不可,如雙方就轉讓價格與價款等協商一致,該應收賬款可以再次轉讓給質權人,轉讓價款用于抵債(即抵銷),質權人轉為債權人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二)應收賬款質押與保理發生權利沖突時如何解決

  在同一應收賬款被同時質押或轉讓,或同一應收賬款被多次質押或轉讓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權利先后順序,對此法律并無規定。根據《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轉讓公約》,主要有三種解決方式:第一種是以登記為準的優先權規則;第二種是以轉讓合同時間為準的優先權規則;第三種是以轉讓的通知時間為準的優先權規則。筆者認為,鑒于登記系統已經建立,為彰顯登記的公示和公信力,維護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完善登記規則,采第一種以登記為準的優先權規則。對于同一應收賬款上設立的多次轉讓和質押,均按照以下原則確定順序:1、已登記的優先于未登記的;2、先登記的優先于后登記的,同時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3、均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

  (三)目前法律環境下,應收賬款質押與保理面臨諸多共同的問題

  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未來的以及“一攬子”的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質押或轉讓、禁止轉讓的應收賬款實際發生了轉讓或質押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登記系統的內容、應收賬款的描述和要素等如何確定都是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轉讓面臨的共性的問題,應收賬款本身的商業、法律風險也是共同的。

  四、結論

  進出口貿易中,一般采用國際保理等方式,應收賬款質押并不適合。實踐中多是在應收賬款質押和國內保理兩者中作出選擇。對應收賬款質押和應收賬款轉讓進行比較分析后,可以看出兩者各有特點,各有利弊,銀行和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多方面權衡后靈活選擇和運用。

來源:互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