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政策丨《新區城市建設綜合用地規劃和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 2019-05-27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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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區城市建設綜合用地規劃和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西海岸新區社會經濟發展建設進程,推進新區產業結構調整和轉型升級,完善區域功能和配套設施,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 GB50137-2011 ),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綜合用地是指同一宗地上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功能混合的用地。
第三條 綜合用地管理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區域建筑規模總量控制原則進行用地規劃和管理。綜合用地的性質及建筑規模的比例按照全域和區域建設規模總量及結構比例需求進行規劃調控和管理。
(二)科學合理確定綜合用地類型及比例。對于不適宜進行功能混合的用地類型,原則上不進行用地功能混合。對于有條件進行功能混合的用地要明確地塊主導功能和主導功能建筑規模的最低比例,明確地塊內不能兼容的功能。
(三)結合綜合用地的布局,加強區域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開放空間、停車設施等的配套要求。
(四)強化城市設計引導,提升建筑品質,優化城市風貌,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友好。
(五)建立與綜合用地相適應的土地出讓金管理機制。
第四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結合區域現狀及區域發展的總體設想,合理劃定分區,明確不同分區的主導功能和主導功能建筑的最低比例。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鼓勵用途兼容,用地類型實行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功能混合。應綜合考慮空間合理布局、產業融合、建筑兼容和交通環境等因素,提出新區綜合用地功能引導要求,明確綜合用地的規劃用途類型、比例等。
(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要按照綜合用地的類型、比例,加強區域基礎配套、公共服務、開放空間、停車設施等的配套研究。
(四)按照綜合用地中不同功能用地的布局和建筑規模,控制性詳細規劃應按程序進行定期動態修正,做到控規編制的合理性、靈活性。
(五)建立與城市綜合用地體系相適應的規劃編制、管理和實施機制。優化完善現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的方法及審批調整程序,補充強化用地性質兼容性規定,提出對不同地塊中用地性質及建筑功能混合的要求和動態調整方式。
第五條
綜合用地供地前,國土部門向規劃部門征詢規劃設計條件。規劃部門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區域內不同功能用地布局及建設規模要求,結合招商情況明確綜合用地中不同功能用地的比例、建設規模以及其他規劃建設條件。
第六條
因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及特殊功能需求,下列用地不作為綜合用地使用:文物古跡用地( A7 )、外事用地( A8 )、宗教設施用地( A9 )、醫療衛生用地( A5 )、安全設施用地( U3 )、加油加氣站用地( B49 )、三類工業用地( M3 )、三類倉儲用地( W3 )、城市道路用地( S1 )。
第七條
對于需體現主導功能的綜合用地,主導功能建筑的建設規模滿足國家法律法規、社會服務保障等要求的前提下,對以下類型的用地分類可以實施有條件混合:高等院校用地( A31 )、中等院校用地( A32 )、中小學用地( A33 )、特殊教育用地( A34 )、綠地( G )、居住用地( R )、二類倉儲用地( W2 )、二類工業用地( M2 )、供應設施用地( U1 )、環境設施用地( U2 )、其他公用設施用地( U9 )。
第八條
除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的用地外,其他用地均可以根據國家規范、按照區域建筑規模總量控制原則進行用地及建筑功能的合理混合。
第九條
綜合用地的土地供應 __________ 方式、出讓期限、地價、轉讓和登記管理由國土部門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十條
綜合用地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該嚴格按照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的用途、規模進行設計,方案設計應滿足國家、地方有關建筑設計標準和規定。規劃部門嚴格把關。
第十一條
國土、規劃、發改、綜合執法、招商等部門參與綜合用地的實施和監管工作。綜合用地必須按照土地合同或劃撥決定書中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二條
用地出讓后,企業存在轉型升級需求,應向規劃部門提出增加用地混合功能的申請,規劃部門在符合區域功能布局和建設規模等要求下按照專業論證、專家評審、社會公示的程序重新確定混合功能的類型及比例,并報區政府相關會議研究最終確定。企業用地功能變化后,項目方按照國土部門新評估的價格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8 年 8 月 26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0 年 8 月 25 日。
青島西海岸新區管委
2018 年 7 月 26 日
(源自:青島西海岸新區政務網)